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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雲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不鏽鋼袖鞭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雲程涉犯傷害罪案件,因告訴人蕭銜甫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5年4月28日確定。扣案之不鏽鋼袖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鏽鋼袖鞭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