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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誼選任辯護人 李玟蓉律師

辜得權律師朱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115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誼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被告王子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15年1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4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數犯行,且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犯行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加以被告前欲移民大陸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販售名下不動產、曾有出入境大陸等情節,並未改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身體狀況不好,需醫療照顧而無逃亡可能,以50萬元具保金額,搭配科技偵查、科技監控或其他替代方式,已足以保障刑事程序之進行等語,然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電詢臺北看守所被告入所後有無看診及服用藥物之情形,臺北看守所回覆以: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有感冒症狀,開立簡易藥物;同年12月12日肌肉痛開立止痛藥;112年1、2、3月均表示有失眠,開立簡易藥物;同年4月1日表示胸痛,開立止痛藥。入所迄今並無特殊狀況,亦無戒護就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體尚屬健康。考量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亦未確認日後調查證據之程序,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被告業有辯護人協助而無礙其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另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需處理財產以利繳回犯罪所得,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