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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誼選任辯護人 李玟蓉律師

辜得權律師朱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115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誼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被告王子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15年1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4月17日裁定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6月1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數犯行,且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犯行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加以被告前欲移民大陸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販售名下不動產、曾有出入境大陸等情節,並未改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因用藥管制,雖服用看守所內開立藥物,被告身體仍不是很舒服,且被告為單親媽媽,希望交保回去處理身體及家庭狀況;被告在偵查中曾以20萬元交保,被告因無在1年後才開始思考逃亡,足見被告自始即準備刑責,而無逃亡意思;又被告並無財力且需醫療照顧而無逃亡可能,若諭知50萬元或以上金額交保,搭配科技偵查、科技監控或其他替代方式,已足以保障刑事程序之進行等語,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電詢臺北看守所被告入所後有無看診及服用藥物之情形,臺北看守所回覆以:被告沒有戒護就醫,近期診斷包含肩部關節疼痛、失眠症、呼吸困難、腹痛、胸痛、頭暈目眩,有給予一些症狀藥物、止痛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體尚屬健康。又被告現已遭提起公訴,面臨刑責之壓力與偵查程序時,已有不同,難以偵查中交保未逃亡,逕認被告審理時無逃亡可能。考量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被告業有辯護人協助而無礙其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