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誼選任辯護人 李玟蓉律師
辜得權律師朱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115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誼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被告王子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15年1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4月17日裁定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5年6月17日裁定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復於115年8月19日裁定自115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數犯行,且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犯行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加以被告前欲移民大陸向房屋仲介人員表示販售名下不動產、曾有出入境大陸等情節,並未改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現在身體已經不如從前,目前大腿有腫塊,不曉得是什麼,左眼越來越看不到,希望可以回家看病;我其實沒有跟房屋仲介說什麼,這裡是我的家,我的小孩、爸媽都在這裡,我沒有逃跑的慾望,只想好好工作,在先前退休前,我曾投履歷到北女所應徵臨時人員,真的不會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自從偵查迄今羈押已久,逃亡之虞一直羈押理由,但一位沒有什麼財力的女生,年紀這麼大,客觀上要逃亡相當困難,被告僅存的錢就是勞保退休金作為保證金,剩下每個月勞保月退休金約17,000元,無法支應逃亡生活;本件案件複雜,辯護人在羈押程序中較難與被告討論案件及審理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有所侵害等語。經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電詢臺北看守所被告在所期間之身體狀況,曾否看診及服用藥物或戒護就醫之情形,臺北看守所回覆以:被告沒有戒護就醫,近期在精神科門診就醫,並依所內醫師醫囑開立藥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體尚屬健康,並無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然痊癒之情形。又考量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且被告於偵查中未遭羈押前曾欲變賣財產、移民大陸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被告業有辯護人協助,縱與辯護人之討論稍有不便,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