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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禹婕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劭丞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宗儒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蔡宜欣律師(法扶律師)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承毅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8號、115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禹婕、王劭丞、吳宗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承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禹婕、王劭丞、吳宗儒、林承毅(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4人)涉犯傷害致死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4人為規避重罪而有逃亡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衡量被告4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予以羈押被告4人,並就王禹婕、王劭丞、吳宗儒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被告林承毅固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4人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先前羈押之原因目前均仍存在,且被告4人所涉既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案發前共修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案發後即有刪除手機內容、統一說法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行徑,足徵被告4人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王禹婕、王劭丞、吳宗儒、林承毅就各該被告所為具體行為、有無參與及參與程度之說法存有差異,被告林承毅就己身所犯,供述亦反覆不定(先前於本院訊問之供述與本次延押訊問之供述,亦有出入),且被告王禹婕對其餘被告存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被告林承毅部份表示:需要指控奉若神明之被告王禹婕,讓被告林承毅數度崩潰),委難排除交保或解除禁見後,同案被告利用家人、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設法與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被告聯繫,影響本就容易受操控之被告,致無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又重罪本就伴隨逃亡之可能,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應非短暫,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本案目前均尚未進行協商、準備程序,被告4人答辯方向不明,以及審酌被告4人所涉罪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4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被告王禹婕、王劭丞、吳宗儒均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林承毅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如下:

1.被告王禹婕之辯護人固主張:已完成證據開示,無勾串之虞,且具保讓被告王禹婕與父母見面有助釐清案情等語,惟本案目前均尚未進行協商、準備程序,將來仍有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自仍有勾串之風險,又被告王禹婕父母不在案發現場,辯護人亦可親自接觸被告王禹婕父母釐清案情,被告王禹婕及辯護人所述,均屬無據。

2.被告王劭丞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檢察官已就共同被告為多次訊問相關事實,調查已清楚,僅剩下法律適用及解讀問題,無串證或滅證之羈押原因,請求交保代替羈押,並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王劭丞否認犯行,本案仍有調查證述以釐清案發過程、各被告參與程度之必要,自仍有串證或滅證之羈押原因,被告王劭丞及辯護人所述,並無理由。

3.被告吳宗儒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為是他們信仰修行的方式及表現,他非常積極想要跟法院說明及向大眾解釋,他沒有逃亡之理由,希望能夠交保;若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證據已經扣押、開示,希望能夠解除禁見等語,惟本案認被告吳宗儒有勾串滅證之情形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且無法以其他方法替代羈押,已如前述,又案仍有調查證述已釐清案發過程、各被告參與程度之必要,被告吳宗儒及辯護人所述,並無理由。

4.被告林承毅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承毅之前被通緝係因被被告王禹婕沒收手機導致無法連繫家人,才會不知道地檢署通知,並非因為逃亡,又被告林承毅先前出國是因為意識流的活動,沒有單獨在海外謀生的能力,被告林承毅沒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林承毅已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行,沒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可以用交保替代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林承毅有勾串滅證之情形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且無法以其他方法替代羈押,已如前述,而依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既無法認定被告4人之確定答辯方向及調查證據狀況,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俱仍存在,被告林承毅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採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