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騰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主 文李睿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對被害人劉新龍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對告訴人蘇慶豪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02年、104年、110年間均曾有因案件而遭通緝之記錄,益證其有以逃亡規避刑事責任之虞,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再者,本案共同被告眾多,彼此間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等節供述不一,避重就輕,有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有與共同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本院於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而查:
㈠被告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殺人及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⒈被告於案發後,聽聞到場警車鳴笛聲,隨即逃離現場並丟
棄兇刀,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強處卷第89頁),被告本案涉犯上述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本案被告就其於案發時與何人發生衝突、是否先遭受他人
攻擊、以及究竟於何種情況下拿出刀子揮砍被害人等節,與同案被告間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互相維護或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形,實有極大可能為推諉自身責任而影響或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㈢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被告本案犯行係涉及聚眾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及其家屬永恆之傷痛,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通訊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