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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柏葳義務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

陳志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自偵查階段即受高度關注,部分媒體以煽情標題、片面

內容及未經查證之訊息進行報導,致使社會對被告形成不當負面觀感,已呈現輿論審判之態勢,對審判環境造成重大干擾,並有不特定人士至被告外公住處丟擲雞蛋,及自稱與被告熟識者於網路恣意發言而遭媒體未經查證引用等情,足見外部輿論已對本案造成實質影響。國民法官因非職業法官,法律素養及媒體識讀能力相對有限,易受此類偏頗資訊影響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心證,顯有危及憲法所保障公平審判原則之虞。雖職業法官負有引導國民法官依法審判之義務,然現行制度欠缺有效隔離外部資訊之機制,亦未對媒體報導界限為明確規範,致使相關保障顯然不足,偏頗報導對本案審判公正性之實質危害已難否認。本案審判公正性難以獲得實質保障,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顯不宜適用國民法官審判程序。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起訴書內所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

,惟就檢察官所主張是否因前案而有所謂預謀產生本案行為動機等情事尚有爭執;又被告辯護人聲請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與量刑前社會調查與鑑定,前者涉及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責任能力有無之事由,後者涉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與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之可能與再犯之可能性,該等鑑定報告為專業醫師、心理師、社工等團隊撰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鑑定人醫師、心理師、社工亦可能到庭陳述與作證,增加審理時間及複雜程度;且本案涉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45號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計畫性殺人」、「量刑三階段審查」等概念,均可能使國民法官陷入名詞、概念上之混亂。故本件應對攸關被告責任之行為動機進行認定,復需相當時間就高度專業及複雜之鑑定報告為調查,以及涉及之法律專業概念理解與適用,均將造成國民法官之過重負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顯不宜適用國民法官審判程序。。

二、檢察官之意見略以:㈠本案涉及對生命法益之侵害,乃國人高度關切之事項,媒體本於

新聞自由蒐羅案情資訊並披露於眾,原屬自由民主開放社會之常態。又如候選國民法官存在偏頗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不選任之裁定,檢辯雙方亦可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予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苟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含備選國民法官)後,方發覺或出現具體事證足認國民法官難以公正執行職務,法院仍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解任該名國民法官;審理期間,審判長更負有密切注意法庭中之陳述,隨時闡明或釐清以防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義務,凡此皆在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消弭對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外來干擾。辯方既未具體釋明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何以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且若以媒體報導於被告未盡有利而摒除一般民眾參與審判之機會,無異架空社會矚目案件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可能,亦忽略制度設計已可擔保國民法官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摻雜對本轄國民法官智識素質之空泛臆測,要難遽採。

㈡衡諸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

律感情,藉由來自相異專業領域、生活背景及經驗之國民法官共同注入多元價值觀念,促使裁判之形塑過程充分考量各方意見,進而達成適切反映當代國民思維之結論,甚且強制排除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員擔任國民法官。況相關抽象法律概念非不得透過詳盡之審前說明,或由國民法官主動請求長釋疑,增進國民法官之理解暨同時澄清不當誤會。至本案若實施精神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參酌職業法官相較於國民法官未必額外具備醫學、心理或社會工作等方面之背景,現實上亦非不得透過鑑定人親自到庭說明或採取書面解說等方式,使國民法官充分瞭解所需之專業知識,再參考鑑定意見及相關事證作成適當之判決,實務上亦未見有何無法正確理解精神鑑定報告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之障礙。是辯方所稱本案涉及法律專業、實務見解,以及因需進行精神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而不宜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亦無足採。

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㈠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媒體報導及輿論關注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㈡本案所涉及家庭暴力事件,顯屬社會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

,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防範與被害人保護等),而有新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雖以:部分媒體以煽情標題、片面內容及未經查證之訊息進行報導,致使社會對被告形成不當負面觀感,並有不特定人士至被告外公住處丟擲雞蛋,及自稱與被告熟識者於網路恣意發言而遭媒體未經查證引用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之內容,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國民法官多有未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且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㈢再者,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僅憑本案自偵查階段即經媒體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㈣本案新聞涉及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觀具

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且辯護人僅單以本案經新聞報導、被告外公住處遭不特定人士丟擲雞蛋,及自稱與被告熟識者於網路恣意發言為由,並未具體釋明影響國民參與審判公正性之客觀具體事實,自難遽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國民法官法第39至42條已規範國民法官之保護措施,應足避免因擔任本案國民法官遭受侵害或不利益。且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前述新聞報導及被告親人住處遭丟擲雞蛋,認定本案已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㈤觀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必須係「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致「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方屬之,非謂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即當然據以推定已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件被告僅爭執是否為預謀產生本案行為動機,本屬於一般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範疇,又被告辯護人聲請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與量刑前社會之調查與鑑定,亦屬刑事審判實務之日常,均不存在其特殊性。該等鑑定或調查報告固由精神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學等專業人士組成團隊為之,惟如國民法官對於鑑定或調查報告有所疑義,可透過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等方式加以調查;國民法官若仍有疑義,亦得直接詰問鑑定人。職業法官亦將提供審判經驗及法律專業說明,以確保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責,加諸本案僅有被告1名,而無複雜且龐雜之犯罪事實,不致有「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亦不構成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致「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要件。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

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查本件家暴殺人案件既無前述構成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且非屬性侵害或涉及國防機密等特殊案件,亦難認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所彰顯之公益性存在,故本案無從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