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儀菱(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趙佑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諺叡被訴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儀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諺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胞姐,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胞姐即二親等旁系血親,亦具備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資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聲請人藉此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聲請人之人性尊嚴,復無其他不適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