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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大偉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大偉(下稱被告)保證本案不法個資絕不會外洩,被告交保出去只會在家裡,不會跟其他人接觸;又被告之母親罹患憂鬱症,兩名小孩也有身心障礙或特殊教育生身分,目前只有被告之妻在照顧,身心俱疲,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㈡被告固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

第19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部分為否認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仍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係無故取得含有大量國人身分證號碼、地址、年籍等個人資料,且於網路上只要遇到意見不同之人,就會利用其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遂行恐嚇犯行,甚且提供周遭親友代為查詢他人個資之服務,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不法個資檔案存在柬埔寨金邊的電腦裡,我已經銷燬等語,然被告所供並無任何實據可佐,且本案不法個資當初係透過網路取得,衡情有高度可能尚留存於雲端,依現今科技及被告具備電腦軟體之專業能力,仍有再次取得並重操舊業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陳之

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有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調查等訴訟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前述再犯之風險,目前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