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崴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張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崴(下稱被告)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看到母親,她癌症需要治療,被告因為本案很不孝,也很想她,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去看父母;另被告因被羈押無法定期回診,情緒起伏較大,有時也會因為想到家人而睡不著,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求賄賂、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祕密之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坦承、部分為否認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仍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均重大。又被告就是否有向同案被告價購他人個資、是否有收受報酬代為查詢他人個資等節,供述與同案被告均互異,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均有待審理程序以交互詰問釐清,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本案係於暗網取得含有大量國人身分證號碼、地址、年籍等個人資料,且於網路上只要遇到意見不同之人,就會利用其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遂行恐嚇犯行,甚且提供周遭親友代為查詢他人個資之服務,次數甚多,受到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非少,縱使被告之手機、電腦設備均遭扣案,然本案不法個資當初既係於暗網等不明來源流出,且被告已花錢買斷而可掌握大部分資訊,依現今科技、被告自承之電腦專業能力,非無可能再次取得此些不法個資而重操舊業,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陳之
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有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及交互詰問等訴訟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前述再犯、勾串之風險,目前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所陳無法入睡之情形,係因情緒起伏較大,非因疾病所起,且於所內亦可施以適當藥物治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