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崴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張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50號、第14251號、第17069號、第17070號、第25630號、第25631號、第25632號、第25633號、第25634號、第25636號、第25637號、第26223號、第27691號、第27692號、第27693號、第4434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崴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柏崴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求賄賂、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祕密之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很想我的父母,我真的知道做錯了,希望可以讓我有改過自新機會,在北所這段時間吃到媽媽寄來的會客菜,我都很難過,媽媽癌症要治療,我還讓她勞累奔波,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回家看媽媽」;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精神狀況不佳,需要適當醫療照護,請審酌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准予讓被告交保,或讓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坦承、部分仍為否認之答辯(見本院卷三
第76頁),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仍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均重大。又被告就是否有花錢向同案被告價購他人個資、是否有收受報酬代為查詢他人個資等節,仍否認犯行,供述與同案被告互異,尚待審理程序以交互詰問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本案係於暗網取得含有大量國人身分證號碼、地址、年籍等個人資料,且於網路上只要遇到意見不同之人,就會利用其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遂行恐嚇犯行,甚且提供周遭親友代為查詢他人個資之服務,次數甚多,受到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非少,縱使被告之手機、電腦設備均遭扣案,然本案不法個資當初既係於暗網等不明來源流出,且被告已花錢買斷而可掌握大部分資訊,依現今科技、被告自承之電腦專業能力,非無可能再次取得此些不法個資而重操舊業,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陳之
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及交互詰問等訴訟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前述再犯、勾串之風險,目前亦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5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一併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