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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鮑憶莉被 告 鄭辰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案件(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審理,嗣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僅就被告幫助犯詐欺、洗錢致陳○杰(姓名詳卷)受有損害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犯行而於本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原告亦未敘明被告應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認被告屬本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