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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麒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7頁),是本院當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張紹麒之行為至114年3月4日告訴人吳建善報警處理,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而結束,惟告訴人於同年6月間收到本案起訴書後,發現被告縱於3月4日至警局說明時,應已知悉其行為可能涉有刑責,並未中斷其犯罪行為,仍未將監視器插頭拔下,繼續竊取公用電能,因此告訴人將所蒐集之被告持續竊電證據影片,寄送予法院作為審理參考證據。被告直到8月間原審準備程序開庭後才停止竊電行為,是被告犯罪期間係自114年1月1日起至8月12日前方才結束,長達近8個月,原審僅認定被告犯罪時間至3月4日,顯與實情有所差異,對於被告惡性之評價及其竊取電能之犯罪獲利計算基礎均有不足,原審未考量此情,就犯罪實際時程未為查明,僅對被告量處罰金4,000元之刑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犯罪所得之估算及不予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簡上卷第64頁、第88頁、第9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之犯罪期間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方結束云云。

1、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起訴範圍之認定,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者為斷。法院固得在不對被告刑事防禦權造成侵害之前提下,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為事實之更正,但仍需認定係對於同一起訴事實之更正,始合於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又按行為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後,倘仍以其意志控制違法狀態之繼續進行,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且該持續無從僅依行為人意志決定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則「繼續犯」係犯罪行為之持續,與「狀態犯」係犯罪行為終了後違法狀態之持續,應予區辨。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本案被告被訴竊取電能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4年1月1日16時前某時…住處鐵門外裝設監視器,並將監視器之插頭插入由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源之插座,以此方式竊取公寓之公共用電。嗣因鄰居吳建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可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期間為114年1月1日16時前某時起至告訴人報警而為警查悉之時止。原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客體,因認被告犯行止於114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上訴所陳擴張被告犯罪期間之部分(即114年3月4日經警查獲後至同年8月12日前),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尚無生何訴訟法上之具體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起訴之範圍。再者,被告本案已為警查獲,而使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具體表露,其既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按上說明,其竊取電能之行為當至此終止,檢察官上訴所陳擴張被告犯罪期間之部分,即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非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判,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汽車多媒體,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6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犯罪所得,詳述:本案被告裝設為小型家用監視器(小米牌),依原審職權網路查找相關監視器用電統計,電器耗電度通常為10W,如持續24小時使用,估計每月用電約7.2度《計算式:(10W/1000)×24小時/天×30天=7.2 度》),而本案被告縱如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之日不間斷使用該監視器60日,以冬日家庭用電度數約為每度1.68元計算,約竊取相當於

24.192元之電能,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開啟沒收程序,恐掛號通知被告到案之郵務費用已高於上開金額,執行成本遠高於沒收實益,應認執行沒收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辯稱:每2個月繳納之電費本包含公用電費費用,是認

已有按時繳納公用電費,不知因而觸法,主張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惟查,被告所繳納之電費既包含公用電費,依其知識及社會歷練,當就公用電費係由公寓全體住戶按戶數分攤,其擅自裝設監視器使用公用電力,將增加用電度,提高分擔至每戶之公用電費費用等情,知之甚詳。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要屬無據。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嘉雲,用以證明除告訴人以外之住戶並無反對其裝設監視器使用公用電力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麒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紹麒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紹麒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集合公寓大樓住戶之一,並與同為該公寓大樓住戶之吳建善間有糾紛。張紹麒主觀上認遭吳建善小孩朝其住處大門吐口水,故欲裝設監視器蒐證,明知其欲裝設位置附近之插座為集合公寓設置公共電源之插座,供應電能為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不得擅自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住處鐵門外裝設小米牌監視器1個,並將監視器之插頭插入由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源之插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集合公寓之公共用電。嗣因吳建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張紹麒於同年3月4日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建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電費通知單。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14年4月24日北北字第1141531993號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張紹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自114年1月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許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電能,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汽車多媒體,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6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裝設為小型家用監視器(小米牌),依本院職權網路查找相關監視器用電統計,電器耗電度通常為10W,如持續24小時使用,估計每月用電約7.2度《計算式:(10W/1000)×24小時/天×30天=7.2 度》),而本案被告縱如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之日不間斷使用該監視器60日,以冬日家庭用電度數約為每度1.68元計算,約竊取相當於24.192元之電能,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開啟沒收程序,恐掛號通知被告到案之郵務費用已高於上開金額,執行成本遠高於沒收實益,應認執行沒收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