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宸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宸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審簡上卷第7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懇請均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給予被告緩刑。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已論及被告犯後態度,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憑,顯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宸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宸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朱宸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搭乘王振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朱宸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振權,致王振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再徒手將王振權拉住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振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王振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暨該醫院於114年4月17日出具之院三醫管字第1140022428號函文。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被告朱宸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酒後率為本件犯行,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屆期並未履行,而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接受被告延期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 告 朱宸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宸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先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王振權,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再徒手將王振權拉住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振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王振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宸磊於警詢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喝醉了,都沒有印象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該醫院於114年4月17日出具之院三醫管字第1140022428號函文等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其左臉頰部及眼眶明顯紅腫,耳朵亦有紅腫外傷)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內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死要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