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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愛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許沐茞與王愛絜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緣2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王愛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抓許沐茞之腹部,致許沐茞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而後許沐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王愛絜摔至地面,並以腳部踢、踹已倒於地面之王愛絜,致王愛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瘀傷、左眼點狀角膜炎、左臉、左手肘擦傷、頸部、雙膝、左手腕、右手肘、右大腿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第4、7、8、9肋骨骨折、左側髖部挫瘀傷等傷害。案經王愛絜、許沐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王愛絜上訴意旨略以:我推許沐茞是要他離開的意思,並無傷害之故意,且我是因為許沐茞打我,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推許沐茞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訊據被告王愛絜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許沐茞發聲

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推許沐茞云云。經查,被告王愛絜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許沐茞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許沐茞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且為被告王愛絜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愛絜辯稱本案係許沐茞先攻擊被告,故被告王愛絜為

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沐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女朋友(即上訴人王愛絜)在酒吧喝酒,喝完酒我們便走出酒吧到蘋果那邊。因為我女友說我在網路上密其他女生,我們就有開始吵架。他先徒手攻擊我腹部,我就對她還手,因為我喝醉了,我也不清楚我是怎麼對他還手的,我的腹部有被她抓到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已難認被告王愛絜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許沐茞之情事,且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堪認被告王愛絜所為並非其所述之單純抵擋、防禦等「防衛行為」,而是積極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王愛絜之行為已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之範疇,非屬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許沐茞。綜上,被告王愛絜決意出手朝告訴人揮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甚明。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愛絜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對方,足見被告王愛絜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許沐茞因本案所造成之傷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愛絜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王愛絜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沐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王愛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1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沐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愛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許沐茞、王愛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對方,足見被告2人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及其2人本案所造成之傷害、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91號被 告 許沐茞

王愛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茞與王愛絜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緣2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王愛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抓許沐茞之腹部,致許沐茞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而後許沐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王愛絜摔至地面,並以腳部踢、踹已倒於地面之王愛絜,致王愛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瘀傷、左眼點狀角膜炎、左臉、左手肘擦傷、頸部、雙膝、左手腕、右手肘、右大腿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第4、7、8、9肋骨骨折、左側髖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愛絜、許沐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沐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王愛絜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僅稱遭被告許沐茞過肩摔、以手、腳攻擊成傷等語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告許沐茞、王愛絜分別提供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愛絜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被告許沐茞;而後被告許沐茞徒手將被告王愛絜摔至地面,並以腳部踢、踹已倒於地面之被告王愛絜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沐茞、王愛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沐茞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被告王愛絜摔至地面,並以腳部踢、踹被告王愛絜,客觀上各舉動間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沐茞上開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惟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王愛絜所受之傷害較多集中於四肢等處,且傷勢種類多係擦、挫傷,尚無所謂致命部位或致命傷勢,是被告許沐茞是否係為致被告王愛絜於死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且再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顯示,被告許沐茞係徒手毆打被告王愛絜,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過程約1、2分鐘,堪認被告許沐茞毆打被告王愛絜應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許沐茞該當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愛絜上開行為尚有致被告許沐茞受有眉間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同涉犯傷害之罪嫌,惟經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顯示,並未見被告王愛絜有對被告許沐茞之臉部、膝部攻擊之行為,是此部分傷勢尚難僅因被告許沐茞之指述,遽認與被告王愛絜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