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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蘇柏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一日工作十五小時,睡眠時間只有五小時,加上當初有服用憂鬱症藥物讓自己心情穩定且案發後我有自己有打電話給警局開單女警,且本人非故意心態是睡眠不足,精神狀況不好而隨口脫出,深感自責,因為要用工作繳罰金養家裡老小女兒,我沒辦法只好兼差兩份工作,因為被前妻、表哥、表嫂設計用法律,迫使我離婚,導致我跟小孩女兒見不了面,我已活在痛苦中,睡眠也不好,所以才有後續,本人非故意,可以請女警作證我當下有跟他聯繫換罰單,請他開我的名字交換,沒有一錯再錯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

主文所示,且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A02」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簽署押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偽造文書亦為行使行為之前階行為,均各為其後階行為所吸收,故僅論行使行為即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偽造文書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A02」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 年7 月17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與平埔街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迴轉而遭員警攔查,A03因其駕照遭吊銷,為免無照駕駛遭警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A02之名義接受舉發,當場提供A02身分證字號予員警,並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A02」之署押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以此表彰A02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A02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A02查詢名下違規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 提供其胞弟A02之身分 證字號及在罰單上簽立「 A02」名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因為伊有 吃憂鬱症藥,精神狀況不 是很好,情急之下脫口而 出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超商查詢罰 單時,發現前揭罰單之時 間、車號都不是其本人所 騎乘,始知遭人冒用身分 簽立罰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罰單查詢 結果翻拍照片、警方攔查 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A02」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A02」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