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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11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信文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3頁、第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傷害案件造成告訴人即其配偶周玟潔身心受創並對在場之其等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惡性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事後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之判斷: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2.惟按: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其宥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基於衡平刑事被告之處遇,與社會法益保護之立場,綜合評估前揭各情,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遽認被告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併為緩刑宣告,尚非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