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嘉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偉祥被 告 徐旭斌
連笙凱
龍翔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第3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郭育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盧偉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徐旭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連笙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龍翔霖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郭育嘉、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外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綽號「芭樂」即「黃彬偉」、暱稱「高鐵」、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橘子」即「蘇緯柏」、暱稱「豆3.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郭育嘉、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乃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澤正佯稱:將投資款項交與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澤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再由郭育嘉、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分別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陳澤正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陳澤正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與陳澤正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澤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渠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超商、速食店廁所等處所,或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徐旭斌因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元;龍翔霖因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獲有報酬8,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偉祥、檢察官提起上訴,至於被告郭育嘉、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則均未提起上訴。被告盧偉祥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78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77頁、第354頁、第378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被告盧偉祥、龍翔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5頁);至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嘉、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育嘉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109至120頁 ,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32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78頁、第287頁、第379頁、第381至382頁;【被告盧偉祥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59至369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31至432頁、第641至642頁,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233頁、第32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5頁、第379至380頁、第381至382頁;【被告徐旭斌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07至416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33至435頁,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233頁、第32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78頁、第287頁、第379頁、第381至382頁;【被告連笙凱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29至337頁,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17至118頁,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23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78頁、第287頁、第379頁、第381至382頁;【被告龍翔霖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47至455頁,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19至120頁,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233頁、第32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5頁、第379至380頁、第381至38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854
號影卷一第547至551頁、第531至536頁,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9至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641至642頁)。
㈡告訴人陳澤正所提購買金條之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75頁、第5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73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19至529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47至349頁、第507至508頁、第511至515頁)。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五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郭育嘉、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⑵被告郭育嘉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①被告郭育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其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復經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郭育嘉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同條復經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陳澤正交付之受騙金額已達10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已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較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④另被告郭育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固經增訂,復經修正施行。惟查,被告郭育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⑤又被告郭育嘉已於113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在卷(見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27至42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後,方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
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郭育嘉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惟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所為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⑥綜上,被告郭育嘉此部分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郭育嘉。
⑶至其餘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經增訂,復經修正施行。惟查,渠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交付之受騙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且均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均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渠等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五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五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⑶經查:
①被告龍翔霖就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
固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
②被告郭育嘉、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並均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徐旭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郭育嘉、盧偉祥、連笙凱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上開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犯嫌連笙凱於筆錄內供稱係『黃偉彬』擔任掮客介紹渠加入詐騙集團内擔任車手,惟亦無其他資料佐證所述,並於第1次遭查獲時向檢察官供稱截圖綽號『芭樂』為『黃偉彬』,本分局查獲時渠供稱手機已由屏東分局扣押在案,且據其供述認亦有他單位追査中,是故未有後續偵查。」,此有上開分局115年5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4099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1至243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被告連笙凱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遍觀卷內復未有因上開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郭育嘉就附表編號1,被告盧偉祥就附表編號2,被告
徐旭斌就附表編號3,被告連笙凱就附表編號4,被告龍翔霖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郭育嘉就附表編號1,與「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偉祥就附表編號2,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旭斌就附表編號3,與「橘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笙凱就附表編號4,與「黃偉彬」、「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龍翔霖就附表編號5,與「豆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五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郭育嘉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於113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又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詐欺犯罪,被告盧偉祥、徐旭斌已於113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31至432頁、第433至434頁);被告連笙凱已於114年4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17至118頁),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在卷,且被告徐旭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盧偉祥、連笙凱則均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盧偉祥、徐旭斌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告連笙凱則未履行(詳見附表編號2至4「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另本案並無因渠等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承上,被告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被告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無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龍翔霖就附表編號5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114年4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19至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龍翔霖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支付任何調解金額(詳見附表編號5「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另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被告龍翔霖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無適用,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五人另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渠等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侵害多人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惡性非微,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另渠等未完整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所涉相關罪行牽涉被害人人數眾多甚至曾有通緝紀錄或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中,難認有何賠償眾多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履行相關和解條件之可能性。再被告盧偉祥、徐旭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有疑義。從而,原審量刑自非妥適,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盧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交友不慎首次觸法,於偵查
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察官及法官釐清案情;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努力賠償;又家庭狀況艱難,母親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顧與陪伴,若入監服刑,恐無人照料母親,基於人道及孝道考量,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輕判、緩刑之機會,使其在保護管束期間,痛改前非,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至14頁)。
㈢原審以被告五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郭育嘉就附表編號1,被告徐旭斌附表編號3,被告龍翔霖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認上開被告前揭所為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有未洽。
2、原審並未比較新舊法,另就被告郭育嘉、徐旭斌所為,認渠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有未當。
3、被告五人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除被告龍翔霖就附表編號5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外,被告徐旭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郭育嘉、連笙凱、盧偉祥則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徐旭斌、郭育嘉、連笙凱、盧偉祥就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連笙凱、盧偉祥所為犯行,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就被告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所為犯行,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乃有不當。
4、被告龍翔霖尚未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詳後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認被告龍翔霖已與告訴人和解,故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5、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徐旭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部分調解款項;被告盧偉祥於原判決後,已依調解筆錄支付部分調解款項(詳後述),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容有未合。
6、扣案之合作協議書,乃同案被告徐意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5頁、第125頁),並非被告五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自有未洽。
7、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育嘉就附表編號1、被告盧偉祥就附表編號2、被告徐旭斌就附表編號3、被告連笙凱就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徐旭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郭育嘉、連笙凱、盧偉祥均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五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被告已支付部分調解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至5「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郭育嘉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脊椎開過刀的母親;被告盧偉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房服務,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腎衰竭的母親;被告徐旭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罹癌的繼母;被告連笙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扶養對象;被告龍翔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8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82至38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另被告盧偉祥固上訴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
盧偉祥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24至425頁),核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郭育嘉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12年11月26日做到12月6
日,實際工作天數約10天,「路遠」說報酬桃園以北1天是2,000元,10天結算1次,會用匯款方式給我。12月6日我被台中警察通知作筆錄剛好是第10天,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118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78頁);參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盧偉祥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盧
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67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64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旭斌因本案犯行,由其收款45萬元中直接抽取1%即4,5
00元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徐旭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14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3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7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33至334頁)。然考量被告徐旭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支付調解款項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見附表編號3「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連笙凱固於警詢中供稱:報酬是面交金額1%,但總共只
拿到2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35頁),惟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2%,但有些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2%即1萬元,但因為被抓,所以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79頁);參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依被告龍翔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報酬,就
是8,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監所以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5頁);參以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未扣案之工作證、已
扣案之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郭育嘉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117頁 ,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27頁;【被告盧偉祥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66至367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31頁;【被告徐旭斌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13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33頁;【被告連笙凱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34至335頁,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18頁;【被告龍翔霖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52頁,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20頁)。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收據均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即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作證,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且本案已遭查獲,致該等工作證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五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渠等依指示置於指定超商、速食店廁所等處所,或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郭育嘉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116至117頁 ;【被告盧偉祥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66至367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31至432頁、第642頁;【被告徐旭斌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13頁,偵字第30572號影卷第433頁;【被告連笙凱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34頁,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18頁;【被告龍翔霖部分】: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52頁,偵字第32854號影卷二第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五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五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報酬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暨履行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12月4日 12時28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舟山同鄉會 郭育嘉 /未獲報酬 ①未扣案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69頁) (/受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489頁) ⑴被告郭育嘉願給付告訴人陳澤正5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8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363頁)。 ⑵被告郭育嘉未履行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01頁)。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②所示之物沒收。 2 113年2月5日 10時35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 盧偉祥 /未獲報酬 ①未扣案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69頁) (/受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陳俊偉」簽名1枚及指紋1枚;日期欄「陳俊偉」指紋1枚: ) (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350頁) ⑴被告盧偉祥願給付告訴人陳澤正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①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②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③自115年7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④自115年12月6日起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114年8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353至354頁)。 ⑵被告盧偉祥目前已履行共計11萬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01頁)。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②所示之物沒收。 3 113年2月21日 10時44分許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 徐旭斌 /收款金額1%即4,500元報酬 ①未扣案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69頁) (/受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蘇偉柏」印文及簽名各1枚: ) (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10頁) ⑴被告徐旭斌願給付告訴人陳澤正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①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給付8萬元;②其餘12萬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114年8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349至350頁)。 ⑵被告徐旭斌目前已履行1萬6,000元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01頁)。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②所示之物沒收。 4 113年2月2日 9時42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前 連笙凱 /未獲得報酬 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②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69頁) (/受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李沐成」印文及簽名各1枚: ) (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02頁) ⑴被告連笙凱願給付告訴人陳澤正2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9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17頁)。 ⑵被告連笙凱未履行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01頁)。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②所示之物沒收。 5 113年2月23日 13時15分許 /共計80萬元,如下所示: ⑴黃金2條 (250公克、100公克,折合當日價值72萬8,794元) ⑵現金7萬1,206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 龍翔霖 /收款金額1%即8,000元報酬 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②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83頁) (/受託保管單位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王財碩」印文及簽名各1枚: ) (見偵字第32854號影卷一第516至517頁) ⑴被告龍翔霖願給付告訴人陳澤正4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8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影卷一第351頁)。 ⑵被告龍翔霖未履行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01頁)。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