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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建銘」印文、「李建銘」署名各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8PLUS,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李建銘,部門:投資部,職務:營業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LINE暱稱「經理張承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李健銘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李健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熙雯」、「陳芊惠」等帳號聯繫黃瑞昌,並對其佯稱:可下載安裝「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瑞昌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25號9樓交付現金新臺幣40萬元。李健銘即依「經理張承翔」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黃瑞昌收款時出示工作證及交付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乙紙予黃瑞昌觀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臺聯國際」員工且收到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健銘取得黃瑞昌交付之款項後,依「經理張承翔」之指示,將贓款以丟包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瑞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健銘、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收據、被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依「經理張承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所詐欺款項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集團係利用投資名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收取、轉交款項後即可獲得1000元不等報酬及車馬費,並參佐被告之前案紀錄,可見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招攬車手等成員加入、或負責設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式、施用詐術,或負責收取詐欺款轉交,並有總體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詳計畫、分工細密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告訴人黃瑞昌遭詐欺經過,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得知投資訊息,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雯」,並由其介紹再下載APP「臺聯國際」,詐欺集團即佯裝為該投資公司助理詐騙告訴人儲值進行投資,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5頁),則本件詐欺集團顯單以Line聯繫告訴人進行本件投資詐騙事宜,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爰基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張承翔」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容有酌減空間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加重要件,原審於認定事實以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等語,惟主文中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判決理由矛盾。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數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綜合上情,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本案全部犯行減刑,實非允當。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科刑,非屬允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均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所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均為被告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建銘」印文、「李建銘」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為警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PLUS,含SIM

卡1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查被告本件犯行多次利用行動電話聯繫、或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進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該規定諭知沒收。扣案文具印泥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偽造收據,交予遭詐騙被害人簽名時使用等文具,但非本件犯行直接使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以丟包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所收取、轉交款項為洗錢財物,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係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犯行,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提領款項均以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每單報酬金額為1000元及車馬費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雖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給付賠償金部分,顯已逾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金額,故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則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