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劭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量刑予以爭執(本院卷第9、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劭宇前有諸多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阿寶」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郭奉專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7-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上訴人所指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