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58號、第1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1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A14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A14即與「東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A14與「東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超商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A14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日、領取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㈡A14與「東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A14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受騙款項,因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是未製造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A14因此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14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第219頁),本院自應於上開範圍內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9至12頁、第121至124頁,偵字第214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審他字卷第15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1頁、第220頁、第223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4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781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214號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2頁、第145至146頁,偵字第1781號卷第89至91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11頁)。
㈡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14號卷第29頁,偵字第1781號卷第31頁)。
㈢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14號卷第41至53頁,偵字第1781號卷第22至25頁)。
㈣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93頁、第99頁、第105頁、第113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儲字第1150039980號、1
15年6月10日儲字第115004000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6月9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884號
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9至111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4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781號卷第27至2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匯款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且均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
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抑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部分(詳後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予以修正,惟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詳後述):被告此部分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⑸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所為,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提到具體人名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2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⑹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行為。
㈡就附表一編號1、2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部分: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時,該等帳戶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領取時日」欄、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時日」欄),此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1頁)。是被告上開領取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其上開所為,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此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是單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而取得渠等申設之帳戶提款卡行為,尚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5之洗錢未遂部分: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實際管領權,並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惟未能成功提領該筆受騙款項,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
㈣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編號5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另考量本法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多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爰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同條第3項。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3、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因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9頁),致未能提領得逞,應論以未遂犯。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寄交之受騙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第21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被告與「東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㈩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14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51至1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後之115年7月8日方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9「和解情形」欄),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上開調解之全部金額。另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承上,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每件包裹可獲取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確實有拿到本案應得之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4號卷第157頁,本院審他字卷第15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1頁),足徵被告係因貪圖己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1人,依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經法院判刑在案,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惡性非微,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且被告並未賠償本案全體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未加以審酌,容有未洽。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審認此部分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有未洽。3、另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容有未洽。4、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當無想像競合輕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想像競合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斟酌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調解之金額,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對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各款規定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3至224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部分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本案取簿手工作,共計獲得2,000元報酬,已如前述
,乃其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無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1至162頁);另被告固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調解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因本案已遭查獲,被告所領交、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帳戶均已設為警示帳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已經結清銷戶等節,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9頁、第105頁、第111頁),該等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未經提領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該帳戶係警示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芯瑜-徵代工」,向A02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費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如右所示之受騙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寄至指定超商門市。 112年8月14日 2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 A02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專員陳小姐」名義,向A03佯稱:應徵工作可申請補助金購買材料,但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如右所示之受騙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寄至指定超商門市。 112年7月7日 15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 A03申設之帳戶: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 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6時44分許,向A04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成功中獎手機,告知買2次就可以抽獎2次並將中獎商品折現,成功中獎商品加現金獲得9萬4,000元,須配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8月18日 ①15時56分52秒 /2,000元 ②16時07分30秒 /2,000元 ③16時31分04秒 /2萬5,000元 附表ㄧ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 112年8月18日 ①16時42分04秒 /3萬元 ②16時45分54秒 /6,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4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2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3至174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23分許,向A05佯稱:粉絲福利回饋活動中獎,但須抽獎2次才能將禮物換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8月18日 17時02分34秒 /2,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7時03分20秒 /4,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5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22年10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3至174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6時15分許,向A06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下單兩款產品即可兌換相應金額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8月18日 16時49分12秒 /2萬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7時02分04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向A07佯稱:購買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中獎商品換成相應金額折現需購買至少2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8月18日 16時15分43秒 /1,900元 同上 同編號1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A08佯稱:有抽獎活動要購買商品禮盒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8月18日 ①17時51分28秒 /2,000元 ②18時16分27秒 /2,000元 同上 -------------- (未提領)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3時許,向A009佯稱:要購買芒果2箱,惟匯款後因授權未完善致雙方帳戶資金被動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10日 ①23時52分48秒 /9萬9,105元 ②23時56分19秒 /5萬1,052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 23時5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7月10日 23時56分35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7月11日 00時05分12秒 /5萬9,000元 ④112年7月11日 00時07分40秒 /5萬1,000元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向A10佯稱:要購買衣服,惟開設之全家好賣+有錯誤,需完成金流證認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10日 22時15分26秒 /8,034元 附表ㄧ編號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 ①22時18分41秒 /2萬0,005元 ②22時19分53秒 /1萬8,005元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向A11佯稱:遭誤設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10日 22時31分42秒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7月10日 ①22時37分51秒 /2萬0,005元 ②22時38分34秒 /2萬0,005元 ③22時39分18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向A12佯稱:遭廠商標註為批發商之登記,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登記批發商可能會有之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10日 22時05分37秒 /2萬9,985元 同上 同編號7 未和解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