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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5、161、167至173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164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且係通緝到案,顯見其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顯有未洽,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罪,竊取告訴人水果、餅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被告刑責,尚無違誤。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二次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另檢察官所舉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亦有異,且並不構成累犯而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及餅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二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罪,竊取告訴人水果、餅乾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二次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及餅乾(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被 告 李建勇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建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0時24分許,無故侵入簡豫樺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設立之私人宮廟內,且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擺放於該址供桌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水果及餅乾。 ㈡於同日2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侵入上址 已上鎖之宮廟內,徒手竊得擺放於該址供桌上價值500元之 餅乾。 嗣經簡豫樺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簡豫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李建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佳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