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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E KOK HOU(中文姓名李國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LEE KOK HOU(李國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E KOK HOU(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國豪,下稱李國豪)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陳政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李國豪即與「陳政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再由李國豪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停車場,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悉數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豪均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4頁、第195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第196頁、第198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49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3頁、第67至73頁、第77至94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2頁)。

㈡附表編號1至1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

卷第35頁、第51頁、第55頁、第65頁、第75頁、第95頁、第99頁、第107頁、第12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33至144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且均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抑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政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8罪),均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已於114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即對於依「陳政義」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受騙款項後,前往定位地址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供在卷(見偵字卷第185至1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6頁、第19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其固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3月12日與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以2萬9,03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上開調解之全部金額;又其迄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洽商調解、賠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他正犯、共犯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3、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即可獲日薪2,000元報酬,是其於114年5月入境後第3天即開始依指示提領款項,於114年5月29日至翌(30)日,共計提領70多筆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足徵被告係因貪圖己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8人,依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

件,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惡性非微,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且被告並未賠償本案全體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第19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詐欺集團約定給予不法所得4

,000元,惟被告犯後並未收到此筆款項。另請考量被告家境不好,給予輕判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頁、第115頁、第199頁)。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4,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容有未當。2、又被告既未獲犯罪所得,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就其所犯詐欺犯罪(18罪)未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3、另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4、至原審認被告有犯罪所得4,000元尚未繳交,卻依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所載理由顯有矛盾。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乃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不當,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均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斟酌其與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與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洽商調解,另迄未支付調解金額與編號9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客服人員,月收入馬幣2,000元,需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見偵字卷第144頁),其

來臺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在我國境內犯罪(見偵字卷第187頁),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已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你提款的報酬如何計算?)按天

算,一天2,000元台幣。」(見偵字卷第187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供稱:「約定日薪2,000元,共計4,000元,但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領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

交款一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因本案已遭查獲,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8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白軒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23時19分許起,向白軒采佯稱:欲購買二手電動床,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4年5月29日 ①17時21分59秒 /4萬9,983元 ②17時23分59秒 /4萬9,986元 ㈡114年5月29日 ①17時33分22秒 /4萬9,988元 ②17時34分51秒 /4萬0,050元 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5月29日 ①17時26分55秒 /2萬0,005元 ②17時27分40秒 /2萬0,005元 ③17時29分07秒 /3萬元 ④17時30分12秒 /2萬9,000元 /①②: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③④: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㈡114年5月29日 ①17時37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7時38分05秒 /2萬0,005元 ③17時38分45秒 /2萬0,005元 ④17時39分21秒 /2萬0,005元 ⑤17時40分28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賴瑀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00時21分許起,向賴瑀潔佯稱:欲購買專輯,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30日 ①00時58分43秒 /981元 ②1時00分48秒 /9,981元 ③1時01分51秒 /9,987元 ④1時07分10秒 /9,017元 同編號1㈠ 114年5月30日 ①1時02分11秒 /1萬元 ②1時09分40秒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楚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5時許,向陳楚薇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30日 ①1時03分04秒 /5萬元 ②1時04分56秒 /2萬元 同編號1㈠ 114年5月30日 ①1時04分06秒 /1萬元 ②1時05分51秒 /3萬元 ③1時06分54秒 /3萬元 ④1時08分00秒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姜晨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向姜晨恩佯稱:須驗證金流,方能進行兌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①19時02分28秒 /4萬9,999元 ②19時05分58秒 /4萬9,99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 ①19時12分58秒 /2萬元 ②19時13分43秒 /2萬元 ③19時14分25秒 /2萬元 ④19時16分33秒 /2萬元 ⑤19時17分39秒 /2萬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內自動櫃員機;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8時08分許,向黃阡佯稱:中獎須提供收件訊資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①19時53分44秒 /5萬元 ②19時54分47秒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 ①19時59分49秒 /2萬0,005元 ②20時00分46秒 /2萬0,005元 ③20時01分46秒 /2萬0,005元 ④20時02分46秒 /2萬0,005元 ⑤20時03分46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王湘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9時27分許起,向王湘婷佯稱:欲購買運動器材,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20時51分43秒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 ①20時57分38秒 /2萬0,005元 ②20時58分11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城中無人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美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9時許,向林美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20時53分26秒 /4萬9,998元 同編號6 114年5月29日 ①20時58分54秒 /2萬0,005元 ②20時59分25秒 /2萬0,005元 ③20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城中無人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雅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某時許,向林雅婷佯稱:欲購買鼠籠,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16時18分36秒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 ①16時27分01秒 /2萬0,005元 ②16時27分55秒 /2萬0,005元 ③16時28分46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智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22時12分許起,向李智榆佯稱:欲購買公仔,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16時21分18秒 /2萬9,030元 同編號8 114年5月29日 ①16時29分31秒 /2萬0,005元 ②16時30分35秒 /8,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周紋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起,佯裝表哥向周紋萱佯稱:網銀限額需協助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16時44分32秒 /3萬元 同編號8 114年5月29日 16時51分46秒 /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周繡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7時34分許,佯裝胞妹向周繡涵佯稱:網銀限額需協助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18時47分39秒 /1萬元 同編號1㈡ 114年5月29日 19時07分21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妤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某時許,向林妤珊佯稱:誤設定其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4年5月29日 ①20時54分51秒 /4萬9,983元 ②20時58分01秒 /4萬9,983元 ㈡ ①114年5月29日 22時49分38秒 /4萬9,960元 ②114年5月30日 00時06分09秒 /2萬7,123元 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㈠114年5月29日 ①21時03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1時03分52秒 /2萬0,005元 ③21時04分37秒 /2萬0,005元 ④21時05分25秒 /2萬0,005元 ⑤21時06分30秒 /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㈡ ①114年5月29日 22時52分31秒 /2萬0,005元 ②114年5月29日 22時53分37秒 /2萬0,005元 ③114年5月29日 22時54分50秒 /9,005元 ④115年5月30日 00時08分08秒 /1萬7,005元 ⑤00時08分45秒 /2萬0,005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內自動櫃員機;④⑤: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葉俞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21時54分許起,向葉俞喬佯稱:欲購買飯店住宿卷,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23時12分06秒 /2萬0,101元 同編號12㈡ 114年5月29日 ①23時12分13秒 /1萬0,005元 ②23時16分08秒 /2萬0,005元 /①: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昌盛門市內自動櫃員機;②: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張又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23時17分許起,向張又心佯稱:欲購買衣服,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23時49分50秒 /1萬7,012元 同編號12㈡ 114年5月30日 00時01分51秒 /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王映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某時許,向王映婷佯稱:欲購買住宿卷,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30日 00時20分03秒 /2萬0,228元 同編號12㈡ 114年5月30日 00時30分06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楊汶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23時許,向楊汶靜佯稱:欲購買公仔,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30日 00時20分23秒 /2萬2,012元 同編號12㈡ 114年5月30日 ①00時31分08秒 /1萬0,005元 ②00時32分20秒 /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林志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7分許起,向林志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①18時35分28秒 /1萬元 ②18時37分41秒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 ①18時36分39秒 /2萬0,005元 ②18時37分28秒 /2萬0,005元 ③18時38分39秒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李宗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向李宗諺佯稱:抽獎中獎,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5月29日 18時44分05秒 /5,000元 同編號17 114年5月29日 ①18時48分37秒 /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②19時28分28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 LEE KOK HOU(李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