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伯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辦人「王信中」印文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邱伯宣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邱伯宣即與「家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陳鈺嫻佯稱:可在籌碼先鋒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8號麥當勞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邱伯宣依指示,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偽造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王信中」印文1枚)後,前往上址,向陳鈺嫻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與陳鈺嫻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鈺嫻、上開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上開詐欺款項悉數放置於指定汽車車輪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邱伯宣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均明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第111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影卷第27至31頁、第265至267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8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8頁、第112頁、第114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73至18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85至189頁)。
㈢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7至39頁)。
㈣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信中」印文各1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40頁、第28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陳鈺嫻交付之受騙金額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抑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原
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共犯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9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由
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一節。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所加入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40頁)。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最早繫屬者即上開另案(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上開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0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4月30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北檢力必113少連偵320字第114904278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家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3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影卷第265至2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其遲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後之115年7月8日與方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5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上開調解之全部金額。另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3、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經法院判刑在案,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惡性非微,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其另案「未遂」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本案係「既遂」且面交金額達50萬元,造成之損害顯然高於前述未遂之案件,然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第115頁)。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附援引,惟就相類之行為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案件,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項,當符合量刑之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被告上開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情節與量處刑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40頁),兩案均為被告與同一集團所為詐欺犯行,除本案係屬既遂,另案乃「未遂」外,其餘犯罪情節相同,詐欺金額皆5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與被告之罪刑相當。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斟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給付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0頁、第26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8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
交款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8頁、第266頁),就其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王信中」印文1枚(共計2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40頁、第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因本案業經查獲,致上開文書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