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含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博仁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博仁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巧」傳送訊息向吳美鳳佯稱:下載創生投資APP儲值投資操作股票,可達到數倍之獲利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而於上開APP內連繫營業員,由其提供匯款帳號,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儲值,並於113年4月3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永綏街(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鄭博仁,鄭博仁並出示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再將前揭收據交予吳美鳳而行使之。鄭博仁再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博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4669號偵查卷第9至13頁、第245至247頁、原審審訴卷第37至40頁、審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69至7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4669號偵查卷第107至120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原審審訴卷第37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匯款申請書等件(見第24669號偵查卷第31至38頁、第39至98頁、第211至218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63頁、第219至2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意旨)。

2.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後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未滿」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陳嘉怡」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其自陳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見第24669號偵查卷第12頁、第246頁),是其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被告未獲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既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依詐防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而係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被告應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謂被告應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3.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其內含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告訴人吳美鳳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5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上開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55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24669號偵查卷第11頁、第246頁),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5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犯行未約定有報酬,被告亦未拿到

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第24669號偵查卷第12頁、第24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應認被告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即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