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量刑予以爭執(本院卷第9、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建盛(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其守法意識薄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上訴人所指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等情,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