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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蔡鎮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蔡鎮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7、41、4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一岑之指訴,被告於第一次庭期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遲未給付和解金,經告訴人展期2次仍未支付,佐以被告自承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必要花費應有餘力得以支付和解金,況是否有能力支付,此本應在調解成立前即已明知,顯見被告刻意透過調解成立之方式,騙取從輕量刑,此等部分均應納入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範圍;再者,被告除有傷害行為,亦有言詞辱罵之行為,此部分涉及刑法第57條第8款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亦應納入量刑之審酌。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5日,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尚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原判決科刑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已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一岑以9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然迄未履行,且被告屆期未履行後,再經告訴人多次展期,被告卻仍數次未依期履行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審易卷第61至63、67、69頁),顯見被告僅係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實無致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調解履行情況,對照原審之量刑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未克制情緒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各節,及其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酌以被告於原審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審易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鎮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鎮宇於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肩頸等挫瘀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付款,經告訴人同意延期給付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仍未收到款項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另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蔡鎮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鎮宇與陳一岑並不認識,蔡鎮宇與友人蔡宗杭【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另名年籍不詳女性友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零時44分許,共同搭乘陳一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蔡鎮宇坐在陳一岑駕駛座後方】,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之際,蔡鎮宇因認陳一岑不依其指示之順序停車下客,復因酒後難以控制自己的情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連續口出「幹你娘」或「幹你娘機掰」等髒話8次,期間從後座出腳踢陳一岑椅背2次,末出拳毆打陳一岑左肩靠近頭部位置1次,期間蔡宗杭及另名女性友人則於車內勸阻蔡鎮宇情緒不要那麼激動,並安撫蔡鎮宇之情緒,致陳一岑受有左後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瘀青等傷勢,嗣經陳一岑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一岑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蔡鎮宇於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陳一岑駕駛之計程車內連續口出「幹你娘」或「幹你娘機掰」等髒話8次,再從後座踢告訴人椅背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114年3月7日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在場人蔡宗杭於114年4月7日具(請假)狀供述稱本案行為人係蔡鎮宇一事相符,且有告訴人113年7月28日之臺北醫學大學附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暨本檢察官114年3月7日當庭勘驗筆錄與同年5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部分與證據相符,渠空言辯稱無可採信,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二、核被告蔡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