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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寧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審簡上卷第7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寧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刑事判決,且該判決所持之證據究竟具有何種證明力,仍有待究明,在未究明之際,即據依檢方之推論,率爾指使上訴人犯有如檢方所指之犯行,即屬速斷,故於此聲明上訴,因聲請人懷有身孕16週,是否可聲請庭上緩刑機會或易服勞役,聲請人已有悔過之意,懇請准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同此意旨)。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雖同為買賣護照之人,然考量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係因積欠他人金錢債務出賣個人護照抵債,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慮及被告一時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節,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中僅空言泛指原判決所持之證據證

明力仍有待究明,卻未具體指摘。是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寧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寧恩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護照號碼:000000000」更正為「護照號碼: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寧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因積欠他人金錢債務出賣個人護照抵債,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慮及被告一時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節,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自述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需扶養子女,目前懷孕中,已出生之子女目前由母親代為照顧,家中為低收入戶,社工會定期訪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賣護照可抵償積欠「春風」之7萬元債務等語(見偵卷二第162頁、第189頁)。是其本案報酬為抵償債務7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被 告 陳秦益(原名:陳俊吉)

陳嘉汶 年籍資料詳卷張寧恩 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陳秦益(原名:陳俊吉)及其妻陳嘉汶因缺錢孔急,知悉可透過友人劉慶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將護照賣予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另案通緝中)、魏志紅(中國籍,另案通緝中)、CHEN XIAO(愛爾蘭籍,另案通緝中)、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加坡籍,另案通緝中)、KOH YINLIN(新加坡籍,另案通緝中)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金錢,陳秦益、陳嘉汶即依劉慶昇之指示,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使合成照兼具本人與之後擬假冒身分使用護照之人之面貌特徵),其後陳秦益、陳嘉汶即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先後於同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秦益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陳秦益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陳嘉汶護照後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辦得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陳秦益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賣護照之對價)予陳秦益。其後,陳秦益再將陳嘉汶變賣護照所得款項中之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秦益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二、張寧恩因積欠綽號「春風」之友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金錢債務,而自「春風」處得知可透過劉慶昇將護照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金錢用以清償伊對「春風」所負之債務,竟基於變賣護照之犯意,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寧恩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予「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務。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秦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秦益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3 被告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4 被告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罪嫌。被告3人變賣護照所得款項及所減免之債務(財產上利益),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