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琮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審簡上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其中1起竊盜犯行甫於114年1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刑40日確定後,旋於同年2月16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顯見其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實屬低落,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琮倫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未遂,故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犯案當時因右腳踝受傷,兩個月沒工作,基於肚子很餓缺錢想買東西吃,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被 告 鄭琮倫

犯罪事實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 證明於上述時、地,上揭機車車廂受人翻動之事實。 ㈢ 案發時被告鄭琮倫與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