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532號、第2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