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永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永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四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不得再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卷第9、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殷永佳偵查中否認、審理中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尚未賠償完畢,原審之量刑、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審酌被告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楊意鈞,使其等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審顯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
刑事由,且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所陳各節,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命緩刑期間內不得為本案之行為,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宣告被告不得再為
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保護被害人安全兼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然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主張緩刑不當之指摘,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