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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怡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5、7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7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審理中則屢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並經緝獲到案,耗用較多司法資源且難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前科累累並有多起通緝紀錄,顯見被告行為控制力、守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均屬不佳,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應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專科罰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論以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包含長夾1個、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後態度,對照原審僅判處罰金2,000元之量刑,確屬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等罪,與本件所犯侵占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廻廊,見A02將其所有之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返還)遺落該處石柱旁平台上,A03拾獲上開離A02持有之長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長夾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後將該長夾藏匿於隨身提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A02發覺遺失上開長夾,返回上址原處遍尋無著,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現在上開時地,惟辯稱並無侵占告訴人財物。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長夾後,將之藏匿在其隨身提袋後,攜往他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得手後,未主動交還本案長夾予在現場尋找本案長夾之告訴人、保全人員及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皮夾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另遭侵占長夾內之現金2,000元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並無拿該長夾內之現金等語;又告訴人未就上開遭侵占之現金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而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拿取本案長夾內財物之舉動,有前揭勘驗報告附卷可考,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有此節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