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建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35、53、5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且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又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AL CARDENAS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非妥適,且其緩刑負擔條件亦遠低於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刑,亦有未洽,應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

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離境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㈠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8,000元

,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財物均尚未歸還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自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離境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皮夾1個(內含無記名悠遊卡1張、新臺幣700元、美金6

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應宣告沒收,唯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信用卡2張、簽帳金融卡1張、美國駕

照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1號被 告 李建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章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拾獲AL CARDENAS(美國籍,於114年3月24日離境)遺落在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天津門市門口前購物推車上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2張、簽帳金融卡1張、美國駕照1張、無記名悠遊卡1張、新臺幣700元、美金6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自行車離去。嗣經AL CARDENAS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電子發票載具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AL CARDENAS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因時日已久,忘記有無拾獲上開皮夾等情。 2 告訴人AL CARDENAS於警詢 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收銀台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上址外推車停放區上址鄰近街道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電子發票載具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