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善雅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民國115年7月30日解除委任)郭鈞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115年度審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事件,必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安排與被害人調解並惠賜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合法通知被害人,因被害人未到,致無以達成和解,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以書狀為上訴人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原審審理業已審酌上開規定,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有原判決所載理由可稽,自無重複適用同一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辯護人以書狀為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然本件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辯護人亦為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上訴人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上訴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非有據。
㈣另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經查,上訴人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所犯詐欺等罪,於民國115年4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記錄表可稽,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李安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善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善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於114年3月28日8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4年3月28日9時3分許」、倒數第3至4行「旋由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資料提領現金」更正為「旋由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資料轉匯115萬元,惟尚餘65萬元未遭提領、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善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
慧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部分款項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所匯款項尚有餘款新臺幣65萬元未被提領完畢,仍存於帳戶內,此部分款項因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爰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21號被 告 許善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善雅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取得王道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8日15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琪」向許慧貞佯稱:可教授投資股票,須匯款等語,致許慧貞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8時52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前揭王道銀行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資料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慧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善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前揭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將180萬元匯入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份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