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南蒂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交付6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多達16名被害人包含告訴人王芝涵在內遭受詐騙損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45,000元,被告卻僅就其中7名到庭參與和解程序之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原審未再給與被告及其他一時未到庭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機會,在多數被害人未獲賠償之情形下,逕予被告緩刑,而剝奪其他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機會,實有不當,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逕以判處被告輕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竟交付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其交付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罪,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11頁、審簡卷第55至59頁),且對於部分被害人已履行部分給付,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就原審成立和解及調解部分均履行賠償完畢,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芝涵、邱郁青調解成立,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1頁至第12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