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溧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審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77、93至94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有同附表所示累計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對於法益破壞程度非輕,惡性非微;再被告於審理初期矢口否認犯行,乃直到最後關頭為獲取法院給予簡易判決處刑之機會始改口認罪,虛耗司法資源較多,況被告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獲得有期徒刑以外刑度之寬典,且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自非妥適,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三才、駱世昌、張軒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並當庭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部分被害人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後,應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原審所宣告之緩刑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溧其輔 佐 人 陳浿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溧其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三才、駱世昌、張軒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6、420、309、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當庭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0號被 告 周溧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溧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為獲取代價,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郵局、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旭彰、林三貴、范震詮、溫銘鴻、鄭三才、張軒、駱世昌、莊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合庫、郵局、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共可獲得20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梁旭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旭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旭彰提供之交易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林三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三貴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三貴提供之交易明細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范震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震詮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范震詮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溫銘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溫銘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溫銘鴻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告訴人鄭三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三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鄭三才提供之交易明細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 告訴人張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軒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軒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 被害人駱世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駱世昌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1 被害人駱世昌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3 告訴人莊承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承霖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5 本案合庫、郵局、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合庫、郵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旭彰、林三貴、范震詮、溫銘鴻、鄭三才、張軒、駱世昌、莊承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2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將本案合庫、郵局、元大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溧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溧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堪信被告係為取得20萬元對價而寄出本案合庫、郵局、元大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時,帳戶內尚有存款萬餘元餘額,顯然被告對於「黃君豪」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之目的在詐欺他人一情,應無所悉,否則不可能依指示提供尚有存款萬餘元餘額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旭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5時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梁旭彰佯稱為其友人且需錢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6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林三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透過臉書廣告向告訴人林三貴佯稱投錢進「快約」、「趣約」網站,保證會有傭金可拿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6時6分許 1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7日16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范震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5時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范震詮佯稱其為微信員工,並告知微信要升級會扣月費,如欲取消需聯繫客服並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6時8分許 18,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溫銘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透過臉書交友廣告、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溫銘鴻佯稱每完成一次遊戲前需入金及返款帳戶輸入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鄭三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mixer box、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向告訴人鄭三才佯稱存錢進其提供之網站因輸入之代碼有誤,無法激活帳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6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6 張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透過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張軒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1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駱世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G向告訴人駱世昌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6時18分許 1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莊承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21時31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莊承霖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0時50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