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宣告之刑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第4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被告A05所提起之上訴業已撤回,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上訴部分,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具狀表示其與被告於案發後已結婚,家庭支出均依賴被告,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係經告訴人A女同意拍攝本案

性影像,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且查無本案性影像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與告訴人嗣已為配偶關係,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科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減刑;並審酌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侵害少年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屬妥適。檢察官徒以原審業已審酌並據以減刑之量刑因子再為爭執,復未提出原審量刑有何應撤銷改判之合法依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鑫健、李彥霖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