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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玉(原名蔡博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11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40至4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且在和解現場就給他15萬元,他當初有承諾會向法院提出該份和解書。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已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15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第43頁)。然因上揭和解情事未於原審審理中被提出,致原審未能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量刑時既未審酌前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非妥適。被告上訴以此為由希望改判更輕之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紛爭中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以刀子刺傷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9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李彥霖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