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審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偽刻之「陳穗榮」、「孫慧娟」、「林佳菁」印章共參枚,及如附表「沒收項目」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中原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沒收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41頁),業已明示僅就沒收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沒收部分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罪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9萬2,879元,且迄今尚未全數賠付予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其判決理由僅空泛陳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而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於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前,該不法利得何以不復存在之依據,以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更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日後倘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而遭法院撤銷緩刑後,本件將如何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且因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顯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未扣案偽刻之「陳穗榮」、「孫慧娟」、「劉財源」、「林佳菁」印章共4枚,及如附表「沒收項目」所示之印文、署押共27枚,均沒收之,及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此種將來給付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取及侵占共計249萬2,879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132萬5,687元,就剩餘尚未清償之116萬7,192元,被告業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5、7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仍須按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可能實質上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是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賠付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屬適法且無不當。⒉原審判決認定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陳穗榮」、「孫慧娟」
、「林佳菁」印章共3枚,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沒收項目」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共2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原審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核無違誤。⒊惟原審判決認定未扣案「劉財源」印章應予沒收,本件起訴
書中係記載被告於收支結存表偽簽「劉財源」(即Allen)之署押,而並未記載偽刻「劉財源」印章並蓋印於收支結存表,經本院核對卷存之收支結存表,僅見偽造之「劉財源」(即Allen)署押,並未見「劉財源」之印文(見113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90、91、99、100、109、110、118、119頁),遍查全卷,亦未見「劉財源」之印文存在,是原審判決認定應沒收「劉財源」之印章,即有違誤,而容有微疵。
⒋綜合上節,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應沒收尚未賠付
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未扣案「劉財源」印章應予沒收之諭知,既仍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⒌是依本院前揭說明,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陳穗榮」、「孫
慧娟」、「林佳菁」印章共3枚,及被告於「花園城堡社區」主要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欄蓋用偽造之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印章而生偽造之印文共3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卷第51頁),與「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收支結存表蓋用偽造之主委「陳穗榮」、副主委「孫慧娟」印章而生偽造之印文各2枚,偽簽財務委員「劉財源」(即Allen)署押2枚,印文、署押共6枚(見113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118、119頁),暨於112年8月至10月之收支結存表偽簽主委「趙永松」、副主委「劉財源」(即Allen)署押各6枚,蓋用偽造之財務委員「陳穗榮」印章而生偽造之印文6枚,印文、署押共18枚(見113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90、91、99、100、109、110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7、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項目 ㈠ 王中原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時間,利用「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開立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主要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維修帳戶)帳戶取款之機會,於任職期間請購零用金補充款時,取得已由主委、副主委、財委用印後之請領單及取款憑條,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之金額欄位,變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萬位數」溢領金額,持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所同意提領之金額,而由王中原自主要帳戶溢領「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請領費用總計14萬元。被告復利用業務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侵占所保管之零用金7,000元;復利用任職總幹事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花園城堡社區」住戶繳交代收之管理費現金侵占入己,於任職期間總計詐取及侵占共計249萬2,879元(計算式詳如起訴書附表二)。 無。 ㈡ 王中原於108年1月間,為規避東京都管理公司每季之例行性查核,先於其他存摺以電腦套印不實交易資料,剪下後黏貼於上開「花園城堡社區」主要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欄,再蓋用王中原偽造之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印章而生偽造之印文,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東京都管理公司查核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及東京都管理公司會計資料查核正確性。 「花園城堡社區」主要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欄內蓋用偽造之華南銀行行員「林佳菁」印章而生之印文共3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卷第51頁)。 ㈢ 王中原於112年間,偽造不實「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收支結存表餘額欄位數字,再蓋用偽造之主委「陳穗榮」、副主委「孫慧娟」印章而生偽造之印文,偽簽財務委員「劉財源」(即Allen)署押;於112年8月至10月之收支結存表偽簽主委「趙永松」、副主委「劉財源」(即Allen)署押,蓋用偽造之財務委員「陳穗榮」印章而生偽造之印文,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及東京都管理公司查核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上開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以及管委會會計帳務資料之正確性。 於「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收支結存表蓋用偽造之主委「陳穗榮」、副主委「孫慧娟」印章而生偽造之印文各2枚,偽簽財務委員「劉財源」(即Allen)署押2枚,印文、署押共6枚(見113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118、119頁) 於112年8月至10月之收支結存表偽簽主委「趙永松」、副主委「劉財源」(即Allen)署押各6枚,蓋用偽造之財務委員「陳穗榮」印章而生偽造之印文6枚,印文、署押共18枚(見113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90、91、99、100、109、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