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傳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5、81、91至128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86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鄭邑涵財損達新臺幣(下同)5萬5,300元,對於法益破壞程度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審理中則有無故未到庭紀錄,不僅虛耗較多司法資源,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超過40起詐欺前案紀錄,且部分詐欺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猶再犯包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詐欺犯行,應屬累犯。參以被告有多起另案通緝紀錄,顯見其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是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非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難收矯正失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告訴人之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罰金5000元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又檢察官所舉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亦有異。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並未於起訴書具體載明,嗣雖於上訴書予以補充被告有「且部分詐欺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之情事,然經本院檢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上係記載「110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3年9月4日縮刑期滿」,是難認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一情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詐得告訴人之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92號被 告 王傳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昌明知其無足夠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至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鑰彩券行」,向彩券行員工鄭陳邑涵佯稱;先欠一下,等一下會一起算給妳云云,致鄭陳邑涵陷於錯誤,同意王傳昌於未支付投注費用下,進行投注賓果彩券共65注,應支付投注金7萬7,800元。嗣王傳昌於當日下午1時17分許,經扣除中獎金額後,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5萬5,300元時,向鄭陳邑涵表示要去ATM提款以繳付上開欠款離開彩券行,即未再返回彩券行清償上開欠款,鄭陳邑涵經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陳邑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傳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投注後未給付上開投注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陳邑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投注之賓果彩券乙份、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支、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投注賓果彩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接連詐使告訴人同意其下注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