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思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收受包裹,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自然人憑證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童錦城3.0」、「流川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自然人憑證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思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美商品貸貸專LULU」之帳號與彭振愷聯繫,向彭振愷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自然人憑證、並拍攝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協助調閱聯徵紀錄等語,致彭振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9時3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自然人憑證,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世運門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81號,下稱統一超商世運門市)。陳思榮再依暱稱「童錦城3.0」指示領取自然人憑證包裹事宜,並將收件人姓名、行動電話末3碼告知陳思榮,以利其領取該自然人憑證包裹,陳思榮即於114年2月26日14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世運門市領取彭振愷所寄送、裝有上開自然人憑證之包裹(下稱自然人憑證包裹),並將自然人憑證包裹層轉交付與暱稱「童錦城3.0」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作為申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彭振愷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振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思榮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彭振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銀行(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⒉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城3.0
」、「流川楓」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另犯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業經數法院判決有罪,各該罪刑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間,被告另犯他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另被告因所涉相關罪行牽涉被害人人數眾多並曾有本案及另案通緝紀錄,復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則被告是否有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履行相關和解條件之可能性,亦屬有疑。而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告訴人彭振楷本件犯行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無
罪部分」段落所述),原審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即有未恰。原審就前述誤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部分,復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非適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數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或正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工作不只一種,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綜合上情,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本案全部犯行減刑,實非允當。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科刑,非屬允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2頁、第6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即無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彭振楷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詐得告訴人名下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據此,被告上述行為不能以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