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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事 實謝子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楊昀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嗣謝子瑩與「凱旋支付」、「楊昀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向林歐準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歐準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復於112年11月21日,由謝子瑩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現金保管單予面交車手「楊昀浩」,由「楊昀浩」假冒「如億投資」職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歐準收取現金新臺幣23萬元,並將該現金保管單交予林歐準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實際存在之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再由「楊昀浩」以不詳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方自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採獲謝子瑩之指紋,而悉上情。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子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歐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112年11月21日現金保管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做過的工作有交付偽造收據給面交車手、面交車手、二線收水等,足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甚長且侵害數位被害人之法益,此情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為缺錢,上面的人命令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由此可見被告為了賺錢即不在乎所為是否會侵害他人法益。其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非淺,並侵害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原因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顯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給面交車手「楊昀浩」,由「楊昀浩」向告訴人行使

之「現金保管單」1紙(已扣案,參見偵4989卷第51頁、第79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收到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之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故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贓款(即洗錢財物),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彥霖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私文書(已扣案) 林歐準(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112年11月21日「現金保管單」1紙 (金額:23萬元 該文書上有偽造之「如億投資」、「財務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