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536、30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節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第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麒本件2起業務侵占罪行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58,000元,且迄今均未分別如數賠付予告訴人楊明翰、張祐維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其判決理由僅空泛陳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而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於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前,該不法利得何以不復存在之依據,以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更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日後倘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而遭法院撤銷緩刑後,本件將如何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且因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顯有未洽,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本案
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目前有依約履行分期給付,據被告及告訴人張祐維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被告今後仍須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分期履行賠償,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勢必實質上影響被害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而原審判決將調解筆錄所載之履約內容附為緩刑之條件,已有對被告應依約履行一節做出具有實質約束力之作為;且本案之調解筆錄均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已使本案告訴人取得於條件成就時可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再沒收之犯罪所得最終本即應返還被害人,若如上訴意旨所主張,在被告全部實際履行對被害人之給付前,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啻是使被害人實際上難以獲得賠償(因被告之財產會因確定判決之執行而被政府強制沒收),顯非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所欲造成之結果。從而,原審判決因被告業已與本案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原審判決記載達成「和解」應屬文字顯然誤載),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無不妥。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彥霖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