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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源

周秀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審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振源、周秀錦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國庫財損逾新臺幣(下同)26萬元,惡性非輕。再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較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難認其等2人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非妥適。況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條件(僅須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3萬元),不僅遠低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實害,更均低於被告2人本件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額度而難期待該負擔條件可收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均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

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2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振源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周秀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就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原審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振源、周秀錦於緩刑期間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3萬元,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宣告緩刑及緩刑之負擔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