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杏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杏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7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114年8月17日因車禍且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行動不方便,故經由祖母同意居住於○○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療養,但因員警巡視現場,始獲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偵辦。本人經由祖母之同意係不屬故意犯之,且無對祖母A2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並無犯罪動機,懇請體恤本人上開之行為,重新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詐欺、洗錢、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恣意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即其祖母A2和解、獲其原諒;暨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孫子都不相信保護令有用,每次都跟他好言相勸都不聽,希望法官嚴格一點,能夠糾正過來讓他能夠走正途,對社會有貢獻等語之意見(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見偵字卷第19頁、第54頁)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可見原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中所稱之祖母同意居住於○○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療養,且係經由祖母同意係不屬故意犯之,且無對祖母A2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懇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杏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杏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詐
欺、洗錢、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即其祖母A2和解、獲其原諒;暨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孫子都不相信保護令有用,每次都跟他好言相勸都不聽,希望法官嚴格一點,能夠糾正過來讓他能夠走正途,對社會有貢獻等語之意見(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見偵字卷第19頁、第54頁)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0號被 告 邱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杏東與A2係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邱杏東明知業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遠離A2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所至少10公尺,其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豈料,邱杏東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上午8時3分許,直接至上址向A2要求要居住下來而未遠離至少10公尺,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杏東之供述 證明被告得知有前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2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應遠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