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 Pro Max,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宇綸於民國112年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宇綸與「安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王寀依」之人與陳黃淑真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介紹相關群組報明牌方式進行股票投資,並提供「Pictet Pro」APP供其下載進行申辦帳號、教學操作、及聯繫客服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進行儲值,陳黃淑真於同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客服進行平台儲值,後本案詐欺集團另再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要求陳黃淑真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方式進行股票交易,並以LINE介紹假幣商「完美虛擬貨幣」、「優質幣商(家安)」供陳黃淑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張宇綸,隨即由「安哥」指示張宇綸,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黃淑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宇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3586號偵查卷第77至90頁、第191至193頁、原審審訴卷第51至54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3至45頁、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淑真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4358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原審審訴卷第51至54頁、第81至82頁),並有同案被告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教戰守則簡訊截圖及叫車紀錄等件(見第43586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65至72頁、第131至151頁、第169至173頁、第117至120頁、第121頁、第101頁、第103至1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宇綸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00萬元者,分別設有「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後同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將法定刑分別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設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張宇綸本案所為雖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100萬元,然被告張宇綸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有關被告自白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論新舊法被告皆不符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故亦無比較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一天1,500元至3,000元(本案共計6,0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陳黃淑真,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交付詐欺款項,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又被告本案係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亦屬無足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 Pro Max,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教戰守則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第43586號偵查卷第117至120頁、第121頁、第101頁),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分別為210萬元、82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43586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192頁),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92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9日、10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其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第43586號偵查卷第89頁、第192頁),至於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渠等於警詢陳述時之記憶顯較本院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記憶為清楚,且於警詢中陳述時,顯不及思慮避重就輕或推諉之情,故有關犯罪所得部分,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較可採信,足認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報酬部分為6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