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林鑫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本案外,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部分未遂罪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且被告尚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觀諸本案及另案之被害人人數暨被害金額,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是被告本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且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另參諸原審判決上開緩刑負擔內容,本案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長達4年2月,縱使扣除被告已履行之期數5期或6期後,其履行期間仍長達3年8月或3年9月而幾乎與緩刑期間相當。從而,告訴人倘於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方確認被告無依約履行全部緩刑條件之可能性,則執行檢察官極可能因無從來得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取得撤銷緩刑之確定裁定(尤其被告倘若曾在緩刑履行期間履行部分緩刑負擔,哪怕履行率極低,依本署檢察官從事執行實務工作經驗,若干缺乏「刑事執行成本亦屬有限司法資源」認知之法院仍可能作出「被告係沒錢可還而非有錢不還,所以其違反緩刑負擔並非情節重大」之有利被告認定),進而導致被告縱使民事責任擺爛卻依然豁免刑事之處罰。是足認原緩刑條件顯然有問題而無法確實收到「兼及保障被害人等權益而促成案件當事人止訟(包含民、刑事途徑),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預期效果,並進一步造成有限司法資源(包含刑事執行成本)的無謂虛耗,以及累加被害人「認為臺灣司法只知保障被告或債務人權利」之負面情緒,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均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加重要件,原審於認定事實以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等語,惟主文中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判決理由矛盾。㈡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仍有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給付款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損害之調解,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不僅令被告有自新機會,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獲得償還可能。是原審就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並無違誤,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鑫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劉從珠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6號調解筆錄可稽,且已部分履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 告 林鑫佑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佑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鑫佑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建蹈」名義,向劉從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更快,只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充值,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劉從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鑫佑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庭,假冒幣商外務人員向劉從珠收取現金25萬元。林鑫佑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某不詳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劉從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劉從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從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鑫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從珠於警 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 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