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智銘未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7頁、第51頁)。按上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即對於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與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第4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8頁、第51頁、第5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多僅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行竟論處「處有期徒刑2月…」,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惠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原審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而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未注意被告本案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上訴主張被告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