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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楊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楊竣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俊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欣婷」向羅光榮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光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楊竣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均印有偽造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發票章印文),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羅光榮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予羅光榮而行使之,表明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羅光榮及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是本案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所犯法條欄也載明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屬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減縮起訴範圍(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本院應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7至9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55至57頁、原審審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1至49、87至9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光榮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卷第

41、8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方俊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2.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被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諭知,難認允當。

3.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亦未諭知沒收該文件,容有未洽。

4.本案偽造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並無代表人「陳維君」之印文,原判決誤認有此印文,亦有違誤。

5.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罪嫌部分,僅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說明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重複論罪,而未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容有未合。

6.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就所涉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羅光榮經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後即因入監執行而未能繼續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方俊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因認此部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

俊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於115年5月27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本案詐欺集團亦有暱稱為「方俊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收文章戳),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