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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58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A03為鄰居關係,被告面對鄰里間停車糾葛時,不思冷靜以對、理性處理,反而屢對告訴人等施以恐嚇性言論,造成告訴人等感到莫大精神壓力,惡性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係緝獲到案,且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並屢以荒謬說詞飾卸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尤其偵、審階段對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投入之司法資源成本,必然遠遠高於原審判決之罰金刑額度)。又被告曾因犯強制罪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猶因細故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恐嚇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從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鄰居間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112年11月9月下午8時許恫嚇告訴人等稱其將砸車等語,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審理中並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8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所犯公然侮辱、毀損罪經告訴人A03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被告對於告訴人A03所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與鄰居間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先後於民

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112年11月9月下午8時許恫嚇告訴人等稱其將砸車等語,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3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8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所犯公然侮辱、毀損罪經告訴人A03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然侮辱罪、毀損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在大馬路上,對A03恫稱:「機巴ㄟ 賭爛我就全部砸掉 你信不信啦」、「你信不信我現在砸給你看」、「等下真的整台把你砸掉我跟你講」、「我讓你整棟拆光光,你信不信啊我讓你整棟拆光光」等語,同時對A03叫罵:「幹您娘來講啦,幹你娘老雞掰,雞八毛哩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講甚麼話阿,操你媽的你叫警察來,幹你娘老雞掰,我馬上砸,幹你娘老雞掰幹幹幹我馬上砸,叫警察來,我馬上砸你叫我砸的幹,雞掰哩,大家來講,幹,雞掰哩,跟您爸嗆,嗆三小,要陪大家來講,一直惹您爸,是在惹怎樣的,要賠,一直惹我不知道他在惹甚麼,雞掰哩一直惹我,跟您爸惹三小,當作您爸塑膠做的喔」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與名譽,復持活動扳手揮砸A03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A02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揭機車面板、面板支架;上揭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車身鈑金烤漆、引擎蓋、隔熱紙等物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A02,因認被告對告訴人A03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03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毀損罪處斷,茲因告訴人A03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公然侮辱、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公然侮辱、毀損罪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車輛停放問題與鄰居A02、A03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見A02騎車準備出門,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A02恫稱:「我跟你講最後一次,吼,大家再來看,我絕對把你車砸掉」等語,令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月下午8

時許,見A03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停妥機車準備回家,竟在該處大馬路上,對A03恫稱:「機巴ㄟ 賭爛我就全部砸掉 你信不信啦」、「你信不信我現在砸給你看」、「等下真的整台把你砸掉我跟你講」、「我讓你整棟拆光光,你信不信啊我讓你整棟拆光光」等語,同時對A03叫罵:「幹您娘來講啦,幹你娘老雞掰,雞八毛哩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講甚麼話阿,操你媽的你叫警察來,幹你娘老雞掰,我馬上砸,幹你娘老雞掰幹幹幹我馬上砸,叫警察來,我馬上砸你叫我砸的幹,雞掰哩,大家來講,幹,雞掰哩,跟您爸嗆,嗆三小,要陪大家來講,一直惹您爸,是在惹怎樣的,要賠,一直惹我不知道他在惹甚麼,雞掰哩一直惹我,跟您爸惹三小,當作您爸塑膠做的喔」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與名譽,復持活動扳手揮砸A03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A02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揭機車面板、面板支架;上揭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車身鈑金烤漆、引擎蓋、隔熱紙等物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A02。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言語及砸車行為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紀錄、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估價單2份 證明上揭機車面板、面板支架;上揭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車身鈑金烤漆、引擎蓋、隔熱紙等物,因待修復而各於112年11月9日、翌(10)日進行估價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手持扳手毀損告訴人A02、A03上揭車輛之過程,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安犯行,此部分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恐嚇危安、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1